关于进一步规范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医保局,省社会保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照《山西省失业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晋政发〔2021〕41号),现就进一步规范失业保险省级统筹统一失业保险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参保范围及对象
全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与机关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聘用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意见中的城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按照城镇职工方式参加失业保险,享受城镇职工失业保险待遇。
2023年12月31日前用人单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其参保地保持不变。2024年1月1日后,新参保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参保原则,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地保持一致。
二、统一缴费比例
《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就业稳定,目前,失业保险总费率按照1%执行(其中,单位部分0.7%,个人部分0.3%),实施期限至2024年底。国家和省出台新的调整费率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统一缴费基数核定办法
参保单位每月以本单位参保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单位月缴费工资基数,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当年月缴费工资基数,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依据核定参保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职工个人当年月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核定;超过上年度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核定。
四、统一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项目
基金收入项目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
基金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技能提升补贴支出、稳岗返还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失业保险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费支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价格临时补贴支出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其他支出包括一次性扩岗补助及国家规定的由失业保险基金列支的其他支出。
各市不得自行增加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
五、统一失业保险待遇
(一)失业保险金
1.统一申领条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人员可申领失业保险金。对尚未办理失业登记但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其他法定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行发放失业保险金,并及时将领金人员信息推送给参保地同级失业登记经办机构,由其按规定办理。
2.统一失业保险金标准核定办法。以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待遇。失业保险金以省内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发基数,按90%的计发比例计发,2023年全省统一标准为1782元/月,失业保险金标准随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按此比例自行调整。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统一缴费时间核定办法。参保人员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失业人员失业后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待其重新就业并再次参保缴费后,其前后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4.统一待遇期限核定办法。核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以失业人员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可领取3个月;满二年不满三年的,可领取6个月;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可领取9个月;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可领取12个月;满五年不满六年的,可领取14个月;满六年的,可领取15个月,以后每满一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前次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予以保留,标准按其再次申领时的标准执行。
5.关于延长大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失业人员,可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同时享受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等失业保险待遇。
6.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在其办理失业登记后,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领金期间可同时享受保生活等待遇,不再享受促就业等相关待遇。
7.关于退役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关于加强就业困难退役军人帮扶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3〕4号)相关规定,退役军人未及时就业的,可以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二)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在其待遇领取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待遇领取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应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个人不缴费。在省本级参保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太原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上年度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和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按待遇领取地政策规定执行。《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失业人员有关待遇的通知》(晋人社办发〔2019〕12号)中明确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生育津贴的计发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的通知》(晋政办发〔2019〕46号)规定。
(三)丧葬抚恤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可以一次性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以及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按40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抚恤金补贴标准,以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为基数: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补贴;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一次性给予12个月的补贴;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18个月的补贴。
失业人员的遗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或者收到宣告失业人员死亡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凭本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失业人员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参照我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晋财社〔2022〕258号)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价格临时补贴。本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单月同比涨幅达到3.5%或本地CPI中的食品价格指数单月同比涨幅达到6%时,全省统一启动联动机制,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价格临时补贴,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发放启动和补贴标准按照省发改委统一规定执行。
(六)失业保险待遇停发条件。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出现以下情形,应及时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的、应征服兵役的、移居境外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的、有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领金期间死亡的,自次月起停发失业保险金及相关待遇,其遗属可按规定申请丧葬抚恤待遇。经办机构以失业人员重新就业为由停发失业保险金时,可以用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标准确定是否重新就业。参保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由个人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用人单位责任义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存在欠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全额补足单位和个人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履行依法参保登记、如实申报缴费、代扣代缴、及时办理参保增减变动、如实填写失业原因、告知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等相关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及时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履行失业保险相关法定义务以及由于用人单位处理劳动关系操作不规范、未及时为本单位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等原因,影响其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承担。
六、统一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政策
(一)失业保险稳岗返还。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具备12个月以上支付能力时,可按规定对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不裁员、少裁员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返还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享受稳岗返还政策的参保单位范围、审核条件、返还标准按省对应期统一政策执行。稳岗返还资金一次性发放,主要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相关支出。政策执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技能提升补贴。依法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费36个月,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职工,按照初级(五级)1000元、中级(四级)1500元、高级(三级)2000元的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3次。目前政策实施范围为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的企业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一次性扩岗补助。对招用2023届及离校两年内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1个月以上的企业,按每招用1人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执行至2023年12月底。1名上述人员的就业参保信息和身份只能由一户企业用于享受一次性扩岗补助,不能重复使用。一次性扩岗补助和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不能重复享受。政策执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统一转移接续办法
(一)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在本省统筹范围内重新就业并参保的,应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就业并参保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缴费时间累计计算,并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失业保险费用,但在转出地参保缴费不满1年的,只转移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用。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按照参保失业人员转出时计算的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倍计算。失业保险费用划转期间,不影响转入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参保职工或参保失业人员可先到转出地经办机构开具相关转移手续及材料之后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关系转入,也可直接到转入地经办机构申请转移失业保险关系。转出地经办机构将参保职工和参保失业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核销转出地参保记录,但仍需保留信息备份,注明失业保险关系转入地信息和失业保险费用划转金额及明细。遇特殊情况,与外省对应经办机构协商解决。
八、其他事项
(一)本意见施行后,我省原有政策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新增或减少失业保险支出项目的,从其规定。各地不得自行出台失业保险政策,已自行出台的政策要及时清理规范。本意见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二)各地在执行政策的同时,要严格经办管理,加强内控稽核,提升技防能力,切实维护基金安全。
(三)本意见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医疗保障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2023年10月8日